●叶春仙
案情:王甲与吴乙系朋友关系。2013年5月,吴乙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,王甲通过向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的方式,借款5万元给吴乙。借款合同到期后,因吴乙未及时偿还欠款,致使王甲被信用社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。之后,王甲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及该案的受理费合计6.6万余元。吴乙出具欠条一份,承诺偿还王甲向信用社偿还的联保本金5万元及利息1.6万元,合计6.6万元。因吴乙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,王甲故诉至法院,要求吴乙偿还6.6万元。吴乙答辩称,对王甲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。但现在经济困难,希望通过分期偿还。
审理:永安市法院审理查明,2013年王甲作为联保借款人与吴乙、案外人组成联保小组向信用社借款,王甲收到贷款5万元后,即转给吴乙使用,吴乙承诺会按期足额偿还给信用社。然而贷款到期后,吴乙未能按时偿还,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,之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,王甲筹款偿还了相关的欠款。2020年,吴乙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欠款。综合这些情况,法院认为,王甲通过向信用社贷款的方式向吴乙出借5万元的事实,有法院民事判决书、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,法院予以确认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三条第一项,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,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。该案中,王甲出借给吴乙的款项来自于金融机构的贷款,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,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。合同无效的,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,故吴乙应返还给王甲借款本金5万元。吴乙主动要求王甲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出借,且未按期偿还,存在较大过错,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,王甲的实际损失等因素,法院认为王甲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1.6万元,亦应由吴乙承担,故对王甲要求吴乙偿还尚欠的利息损失1.6万元,法院予以支持。
评析:民间借贷作为常见的民事活动,是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,尊重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(自愿),但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仍要依法依据,着重审查借贷金额、款项来源、款项交付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、交易习惯、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,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,是否成立。本案中因款项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而无效,法律后果按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。行为无效后,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赔偿。故法院判决吴乙向王甲返还款项5万元。
另本案中,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情节,王甲与吴乙双方均知情,各自存在一定过错。双方确认王甲出借的资金系从金融机构贷款取得,其间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、王甲因被信用社起诉而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,可认定为王甲的损失。对于该部分损失,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。综合主客观情况,判定吴乙为主要过错方,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,且吴乙自愿承担王甲的该损失,故本院对王甲主张要求吴乙支付相关利息损失1.6万元,予以支持。
资金短缺时,通过向银行贷款自用本无可厚非,但是从银行贷款出来后再转借给他人,这样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。借贷行为中,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;各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所以不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,都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,避免借款因相关规定而无效,承担不必要的损失。